把U卖给受害人,U商给定了“帮信罪”,怎么个逻辑?——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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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U卖给了受害人,U商给定了“帮信罪”,是啥情况?

一般来说,涉币类案件关系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都是和收进来问题资金有关。那有的人就好奇了:有没有可能我收进来的不是问题资金,最后给我定了帮信罪的例外情况呢?答案是:有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就有一起的判例,当事人把U卖给了受害人,在没有收进来赃款的情况下,最后法院还是给U商定了“帮信罪”,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苏某、易某等人在欧易平台注册OTC商家,并一直通过低买高卖u的方式来赚差价。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受害人姚某根据诈骗团伙的指示下载了“WHDC”、“欧易”等软件,先在“欧易”上找苏某、易某等OTC商家买u,然后再将u转入由犯罪团伙设立的“WHDC”投资平台,被诈骗了共计30余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由于苏某等人明知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非法金融活动,仍以工作室形式在该平台专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而且在交易过程中,其银行卡多次因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冻卡,因此推定苏某等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最终对苏某等人定了帮信罪。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例中,苏某等人只是把u卖给了其他案件的受害人姚某,收进来的完全是姚某干净的资金,且交易价格也是合理的,而且,据苏某等人表示:自己已经在交易前尽到了严格的审核义务,完全不知道对方是要买u然后去诈骗平台投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是认定苏某等人构成帮信罪,这合理吗?

二、没有收进来问题资金,给OTC商家定了 “帮信罪”,这合理吗?

我们都知道,主观“明知”是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实践中,即使OTC商家确实收进来了赃款,最终能否被定“帮信罪”还需要看OTC商家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来判断其是否主观“明知”,包括审核对方的真实姓名、账户信息是否实名、使用的银行账户流水有无异常交易行为等等。如果卖币方确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主观上属于“不明知”,并且被办案机关采纳的,就不会被定“帮信罪”。

既然在收进来赃款的情况下,能不能定帮信罪,都尚且要打个问号,不能一概而论,那么,受害人买u又转给骗子的这个情况下,没收进来问题资金,怎么就给定帮信罪了?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醴陵市人民法院是怎么推定苏某的主观明知的。

根据【(2022)湘0281刑初48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央行、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在2021年9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924通知”),认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苏某等人在明知“欧易平台有很多黑钱”、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非法金融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OTC商家业务,且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因违规或涉嫌违法犯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应当认定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但是,这里面,有几点疑问:

(一)“924通知”到底能不能作为判断一个行为犯罪的依据?

我们的答案是:不能。当我们谈到“924通知”是否能成为判断某个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准时,咱们得先来聊聊它的“真实身份”。924通知,说白了,就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它或许可以给办案机关提供一些方向和思路,但它在效力层级上还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这种级别。要知道,在咱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是非常严肃和严谨的,它要求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定罪,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能成为刑法入罪的构成要件。就“924通知”而言,它更像是一个建议或者是一个提醒,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直接援用的法律依据,办案单位更不能以924通知为理由,推定从事“搬砖”业务的OTC商家对于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一定属于“主观明知”。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规定过:单纯的虚拟币交易,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交易对象的审核义务到底影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苏某等人知道“欧易”平台可能涉及黑钱,因此在卖u之前对于交易对象的资金信息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u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是法院却认为这种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资金进行审核的行为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而仅能作为主观恶性的判定因素。但是,如果按照这个逻辑,那么对u商的这种“推定明知”其实就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事实上发挥着“实定明知”的效果。也就是说,只要你OTC商家把币卖给了骗子或者即将被骗的被害人,就直接默认主观明知,进而直接构成帮信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认为,即使认为OTC商家的审核义务要高于一般的个人虚拟货币玩家,那也只能向前延伸到对方用于买u的前置资金,而不能向后延伸到对方买u后的去向。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来看,传统行业中的买卖交易中,卖家并没有义务必须知晓买家购买商品的用途,然而在虚拟货币交易的过程中,却要求卖家必须审核买家买币的意图,这是否是对卖家施加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比如说,有一个卖金条的商家,把一根金条卖给了王五,然后王五拿着这根金条去做投资,但是碰到资金盘“骗局”,投资失败了,但商家对此毫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难道可以说是因为卖家事先没有审核王五买金条的目的,所以推定他对王五的被骗行为就是“明知”的吗?

同时,按照醴陵法院的观点,即使虚拟币卖家对资金来源和取向进行了充分审核,也不能成作为证明自己主观不明知的自救手段,而是只要从事了虚拟币交易,涉及到了任何的违法犯罪问题,都一律默认明知,这是不是会导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三)先前有被冻卡的经历,就能够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依据吗?

法院推定苏某等人具有主观明知,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苏某等人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因违规或涉嫌违法犯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我们认为,这个理由其实有一点牵强,这里所说的“有效补救措施”指的到底是什么?另外,就算之前苏某等人有过银行卡被冻的经历,只能说明之前卡里收到的资金可能存在涉案嫌疑,这和后续的卖u行为又有什么关联呢?换句话说,从事任何的商品交易,都可能收进来问题资金,比如说某微商在卖水果的过程中,因为收到过一次赃款而被冻卡了,在之后他第二次收到问题资金时,就直接认为他是“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还提供帮助”,再用这个理由给人家定个帮信罪,这难道不是“因噎废食”嘛?

我们认为:认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可以参照《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里面的七种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如果不属于这里面能够证明,明确属于“明知”的情形之一的,不宜以“帮信罪”定罪。

三、总结:卖币要做好审核,遇到不是币圈的人来买u,并且是投资之外的目的,一定要谨慎,避免卷入刑案。

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可能会通过审查来推定当事人主观“明知”,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就是买方买币的目的。虽然说,这并不属于卖币方必须审核的范围,但是我们还是建议:如果发现买家是完全不懂币的人,并且买u的目的可能是提到别的平台进行投资理财,那么,务必要在卖出u之前提高警惕!当然,如果买币的人故意隐瞒买币的真实目的,可以要求买家提供近期的资金流水情况,或者采取让其录制承诺视频的方式,来履行卖家的审核义务。这样,即使后面涉及风险,也能有更充分的理由来排除自己的主观“明知”。同时,我们提醒:如果真的遇到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尽早请专业人士介入,这绝不是一句空话,专业律师介入得越早,和办案单位的沟通就可以越充分,对自己的处理结果也就越有利!